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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執行疑義

一、依據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40143906號函
辦理。
二、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
各款之一者外,不得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:……八、經學
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
有性侵害行為屬實。九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
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,且
情節重大……。(第4項)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
形者,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
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,並靜候調查。經調查屬實者,由服
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,予以解聘。……。」
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: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
,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(年功薪),俟調查結果無此事
實並回復聘任者,補發全部本薪(年功薪)。」
三、次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(以下稱防治準
則)第25條規定:「(第1項)為保障校園性侵害、性騷
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,事件管轄學校
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,採取下列處置,並
報主管機關備查:一、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
績考核,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,得不受請假、教師及
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。二、尊重被害人之意願,
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。三、避免報復情事。四、預
防、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。五、其他性平會認為必
要之處置。……(第3項)前2項必要之處置,應經性平會
決議通過後執行。」
四、復查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20142773
號函:「……學校知悉……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
,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,倘認申請(檢舉)之
內容初步判定已屬『情節重大』,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
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,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
第4項規定,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,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
靜候調查之處置,……;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,
認申請(檢舉)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『情節重大』程度,
經審議後未核予停聘之處置,倘嗣後性平會(調查小組)
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
,學校仍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。」
五、另查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訓(三)字第0990184700號函
:「……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時,經學校性平會決議,為
利調查程序進行,並降低師生互動機會,依防治準則第19
條第1款(按:修正後為第25條)規定要求教師於調查期
間應請假時,建議宜核給『事假』,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等
相關規定辦理;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,該段事假期間不
予扣薪,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。……。」
六、綜上,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,係為
避免涉及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教師持續於校園
中接觸相關人員,影響學生受教權,同時兼顧教師個人權
益。爰此,教師涉性騷擾行為時,視其涉案情節輕重而有
不同處置方式:
(一)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簡稱教評會)審酌相關事
證,認申請(檢舉)之內容初步判定已達「情節重大」
程度者,由學校核予停聘靜候調查(停聘期間不發給本
薪(年功薪),須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,
始補發全部本薪(年功薪))。
(二)於教評會審議前,或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,認申請
(檢舉)之內容難以判定有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者,而
學校認有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,應依防治準則第25條
規定,提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決
議通過後執行。如為核給事假接受調查(超過7日按日
扣薪)者,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,該段事假期間不予
扣薪,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。
(三)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,認申請(檢舉)之內容難以判
定有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者,且學校亦認無離開教學現
場之必要者,維持原有作息。
(四)上開(二)、(三)之情形,嗣後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
相關委員會於調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
已屬情節重大,教評會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
定辦理審議停聘。
七、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,合於教師
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規定部分,依教師法第14條
第4項後段規定,不需經教評會審議,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
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。
八、請貴校利用多元管道(校務會議、性別平等會議、導師會
報等),落實宣達是項法規,並檢視貴校教師聘約及學生手
冊,恪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4條第1
項:「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,訂定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
性霸凌防治規定,並將第7條及第8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
約及學生手冊。」之法令規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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