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教師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9條規定疑義一案
一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略以:「本法於...教育
人員...亦適用之。」復查同法第19條規定:「受僱於僱用
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,得向雇
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:一、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
時;減少之工作時間,不得請求報酬。二、調整工作時間
。」
二、綜上,教師倘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,且為撫育未
滿三歲子女,自得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雇主就所約定之原
有工作時間範圍內請求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。至工作時間
如何調整,法無明定,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。
人員...亦適用之。」復查同法第19條規定:「受僱於僱用
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,得向雇
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:一、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
時;減少之工作時間,不得請求報酬。二、調整工作時間
。」
二、綜上,教師倘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,且為撫育未
滿三歲子女,自得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雇主就所約定之原
有工作時間範圍內請求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。至工作時間
如何調整,法無明定,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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